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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48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义务;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6668.81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2435.21元,滞纳金4903.9元,合计134007.92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KQC字501**号《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歧的方式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丰田凯美瑞,白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没有其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提交证据:1、《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低质押类),证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2、借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3、汽车辆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4、被告证件,证明被告身份、户籍收入等情况;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尚拖欠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KQC字501**号《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丰田凯美瑞,白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没有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已经还款23331.19元,尚欠本金126668.81元,逾期利息2435.21元,滞纳金为4903.9元。被告至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被告徐某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26668.81元,逾期利息2435.21元,滞纳金4903.9元,合计13400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