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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王某某拥有大房子的一半所有权,改判小房子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王某某25万元,李某给付拖欠子女抚养费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大房子是我出资购买的,我要求与子女共同居住,并允许李某父母共同居住。2、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另一女人跨胳膊,我认为属于重婚罪,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应体现对李某的惩罚。3、李某一直没有给子女抚养费,要求给付拖欠抚养费的利息。李某辩称,1、我父母原来有一个房子动迁了,用动迁款买的大房子,办产权时由我和我父亲各占50%产权,在房产证上有体现,所以大房子的产权最多有四分之一是王某某的,现在王某某要求拥有大房子一半产权我不同意。因为我和王某某已经离婚,从便于生活的角度讲,即使王某某享有大房子的四分之一产权,法院也不应判决由王某某与我父母共同居住大房子。2、我没有重婚行为,王某某所述不属实。3、关于抚养费问题,因为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几次判决的抚养费标准都不一样,所以我才没有给抚养费,不是我不想给。4、小房子一直由王某某使用,我认为这个房子产权我和王某某各有一半,我不应该再给王某某25万元。5、本案原审对两个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我现在仍然认可评估价值,希望法院依据原来的评估价值进行裁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离婚后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财产判项执行,即:1、李某与王某某婚生女孩由王某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2、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衣柜两个、床一张、电脑一台归王某某所有。3、大房子归李某所有,小房子归王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李某和王某某各承担13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元,李某负担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王某某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某。李某曾于2011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李某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李某、王某某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床三张(以上财产均在王某某处)。再查,李某、王某某婚生子女在高中读书期间交纳各项费用44280元。又查,李某、王某某共有住房两处,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该房于2014年12月2日经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424317元。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所有权,所有权人为李某及其父亲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该房亦于2014年12月2日经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978490元。再审期间,李某、王某某均表示评估报告上的鉴定价值即为上述两处房屋的现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的(2012)皇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王某某离婚;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中的离婚判项予以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沈中审终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并没有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中的离婚条款,故李某、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已解除,对王某某提出的在此次重审过程中应判决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首先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李某、王某某婚生子女李某某1998年9月10日出生,至2016年9月10日已年满18周岁,李某某自2012年3月起即由王某某独自抚育,李某对王某某提出的其自2012年3起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无异议,故李某应自2012年3月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拖欠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关于王某某主张要求李某每年给付子女学习费用2万元的问题,现王某某向法院提供票据证明其子女在高中期间交纳各项费用4428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一次性补偿22500元学习费用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劈,考虑李某、王某某实际情况及有利于王某某及子女,故热水器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油烟机一台及灶具归李某所有为宜;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床两张归王某某所有为宜。关于李某所述金戒指在王某某处要求王某某返还,现王某某予以否认,且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王某某所述债务问题,因双方相互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李某、王某某所称债务问题不予一并处理。关于李某主张欠其父母6000元采暖费问题,现王某某予以否认,又因该笔采暖费系李某、王某某与李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由李某父母交纳费用,故对李某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共同住房问题,考虑所有权形式、方便今后生活居住及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等因素依法判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住房归王某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住房李某、王某某所占份额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王某某住房补偿款1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王某某拖欠子女(李某某,1998年9月10日出生)抚养费(自2012年3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二、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灶具一个、热水器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以上财产均在王某某处)归李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二个、床二张、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均在王某某处)归王某某所有。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住房中李某、王某某所占份额归李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住房归王某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住房补偿款150000元。四、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子女高中期间学习费用22500元。五、驳回李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李某已予交),由李某、王某某各承担1337.50元;房屋鉴定费6400元(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预交),李某、王某某各承担32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未提供新证据。王某某提供一位法院工作人员接待王某某时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李某有外遇。李某对该录音资料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录音资料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房屋以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房屋如何分劈的问题。上述两处房屋均为私有产权房屋,均于王某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房屋,根据该房屋产权证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该房屋50%产权系李某父亲所有,50%产权系王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虽然现王某某上诉主张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均系王某某自己经营理发店所得,与李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该房屋产权问题其与李某另有明确约定,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两处房屋的价格问题,(2013)皇民初再字第26号案件审理期间,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房屋,每平单价为10279元,总价款424317元;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东路房屋,每平单价为7040元,总价款97849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评估价格为房屋现价格。据此,王某某拥有岐山东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价值为244622.50元(978490元÷4),拥有宁山东路房屋一半产权价值为212158.50元(424317元÷2)。故一审法院考虑所有权形式以及方便今后生活居住,判令宁山东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岐山东路房屋中王某某所占份额归李某所有适当。同时,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因素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某住房补偿款15万元,对此李某亦未提出上诉,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现王某某提出改判其拥有岐山东路房屋的一半所有权,改判宁山东路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支付王某某25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应体现对李某惩罚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李某从2011年3月离婚一直没有给子女抚养费,要求李某给付拖欠抚养费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王某某与李某离婚一案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故对于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