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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体亮、吴土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体亮,吴土华,徐夏兰,曹利红,钟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339号申请执行人王体亮,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吴土华,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徐夏兰,女,1971年4月5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曹利红,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钟爱俊,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遂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年05月11日丽水遂昌法院(2016)浙1123民初1926号判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吴土华、徐夏兰、曹利红、钟爱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在5000元范围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马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