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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贤庭与陈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贤庭,陈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372号原告:骆贤庭,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中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骆贤庭为与被告陈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贤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贤庭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4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中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复印件二份、货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后来被告给原告做了10253元的货,已经从欠款中扣除。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诺于当年春节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出具欠条后,被告曾为原告提供了价值10253元的货物,其同意该款在其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7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贤庭货款14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陈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