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刘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鹏,刘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688号申请执行人:李志鹏,女,汉族,35岁。被执行人:刘春亮,男,汉族,30岁。申请执行人李志鹏与被执行人刘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刘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鹏车辆修理费2771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春亮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志鹏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春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春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沟通,2017年6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车辆修理费2771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一、被执行人自2017年7月起,每月末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志鹏1000.00元,给付时间为24个月,合计24000.00元。余款、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三、执行费316.00元由被执行人刘春亮负担。申请执行人李志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郑佳君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