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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66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村。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慧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齐家湾社区。负责人:白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白慧文,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任仲发的死亡赔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以死者任仲发为农村户口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显然不符合该办法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冯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资格证。依照《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交通部发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任仲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任仲发在子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后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其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和腹水等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对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答辩人以驾驶人员冯杰未取得出租车资格证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理由。2、本次事故造成任仲发死亡,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证,被答辩人说无证据证实任仲发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是不合法理的诡辩。被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虽然陕西省道路交通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该办法系地方性法规。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对死亡赔偿金仍有城镇与农村之分,该解释为司法解释,效力等同于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大于地方性法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护理、埋葬等费用43000元;3、由被告赔偿修车费24484.88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冯杰驾驶JT3252号出租车从子长县城出发到史家畔送客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白慧文。当该车行驶到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杏家湾村时与黄埃义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陕JT32**号又与任仲发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任仲发、黄埃义受伤。2016年6月1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书认定冯杰、黄埃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任仲发无责任。任仲发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7511.58元,2016年6月22日出院。2016年7月15日任仲发死亡。2016年7月24日子长县杨家园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任仲发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起事故进行调解,白慧文给任仲发赔偿150000元。陕JT32**号出租车的损失为24484.88元。再查明,冯杰驾驶的陕JT3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已经向任仲发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了其投保车辆陕JT32**号车的维修费,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向人保财险支公司进行理赔时被拒,其理由是原告的驾驶员冯杰无从业资格证,原告的驾驶员冯杰具有驾驶资格证,而营运车辆的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故对被告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因在子长县交管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委托人白慧文和任仲发家属之间协商后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并未参加调解,即被告并未审核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未经被告确认,故该调解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的有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任仲发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75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住院34天×60/天)、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46980元、丧葬费28448元,陕JT32**出租车维修费24484.88元,合计18116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陕JT32**号客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驾驶员冯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38734元[(2040+46980+28448)×50%],以上两项共计48734元;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848.23元[(77511.58-20000+1020+680+24484.88-2000)×50%]。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作为车主在子长县交管队调解时均已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487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40848.23元,共计89582.23元。二、驳回原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计20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死者任仲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确定。关于争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冯杰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还提出,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也应免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其主张任仲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二,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者任仲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963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40848.23元,共计137192.23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