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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三台县潼川镇陈氏副食店与张祯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台县潼川镇陈氏副食店,张祯有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6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三台县潼川镇陈氏副食店,地址:三台县潼川镇迎宾广场。经营者:王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祯有,男,回族,生于1959年10月20日,住址:四川省三台县人。申请人三台县潼川镇陈氏副食店(以下简称陈氏副食店)与被申请人张祯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7)第59号裁决。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陈氏副食店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三劳人仲案(2017)第59号裁决。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陈氏副食店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氏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被申请人张祯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祯有于2009年10月应聘到陈氏副食店处从事送货工作。2011年9月13日张祯有与陈氏副食店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三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张祯有与陈氏副食店就支付经济补偿等争议事项自行达成处理协议,双方履行协议后张祯有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三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张祯有回到陈氏副食店继续上班从事送货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祯有没有举证证实上班期间全勤奖和在陈氏副食店处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6年5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氏副食店没有向张祯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拖延申请人1个半月工资3000元,后因双方就支付拖欠工资等未达成协议,张祯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陈氏副食店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7)59号仲裁裁决书、陈氏副食店的规章制度、票据交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张祯有违反送货流程。被申请人对陈氏副食店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称从未见到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因申请人没按时给付工资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6年5月16日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发生分歧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就此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撤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争议已作处理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计计算。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应为2011年10月10日到2016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一个半月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665.00元(1933.00×5个月),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称未拖欠申请人工资,但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一个半月工资3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从2011年10月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勤奖金及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氏副食店支付申请人张祯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6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一个半月工资3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合计12665.0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仲裁裁决后,陈氏副食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5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申请人截留票据给申请人造成了资金一直没有回笼长达1年之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被申请人的送货报酬。因此,仲裁委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撤销。张祯有当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氏副食店称三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陈氏副食店未按时支付张祯有工资引起纠纷,导致张祯有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张祯有依法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未有上述情形,申请人陈氏副食店也没有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中有上述违法情形的存在。故,申请人陈氏副食店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台县潼川镇陈氏副食店请求撤销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7)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台县潼川镇陈氏副食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