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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细铭与陈永辉、陈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细铭,陈永辉,陈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718号原告:徐细铭,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永辉,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陈泽明,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细铭与被告陈永辉、陈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永辉、陈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300元和利息64458元共23975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述的总额为本金,按双方协议的利率每月1.5%计算);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开始与被告有五金材料贸易往来,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停止供货后欠款数约为30多万元,经原告催收至2015年6月29日止,欠款余额为l803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给原告,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画押,确认欠原告货款l803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因当日双方未能达成欠据上的利率,原告将其利率删除并签名确认,经双方当场协商后,在《欠据》的原件背面用手写方式签下《协议》,被告已确认签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175300元和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48681元未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暂计至),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175300元×l.5%=2629.5元每月×6=15777元)也未付,利息小计64458元,合共人民币239758元仍拖欠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7年1月23日欠据上双方已确认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48681元;另外一部分未确定,以2017年1月23日欠据确定的欠款额175300元为本金,利率为每月1.5%,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6月30日共计15777元。被告陈永辉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1753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48681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15777元无异议,即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正确的计算方法是以1753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今日开庭为止,开庭后的利息应由双方再协商确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了复利,这是法律不支持的。被告陈泽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永辉,并同意对被告陈永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0年开始,原告销售五金材料予被告陈永辉。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永辉尚欠货款180300元未付。同日,被告陈永辉出具欠据1份,确认前述欠款及同意从同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和原告书面协议由被告陈永辉从当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当月未能按时还款的可以延后一个月,但只能延期一个月,第三个月都未能还款即要按月利率1.5%计付总欠款未付部分的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陈泽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向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1月12日,被告陈泽明还款5000元,并将该还款情况记载于上述书面协议下方。2017年1月23日,被告陈永辉再次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753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8681元;双方并约定2017年1月13日后被告陈永辉支付的款项先用于冲减利息,多出部分冲减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5300元和2015年7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4458元共239758元,两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前述239758元为本金计付利息,而该239758元包含货款175300元和利息64458元。原告以货款175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4458元再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计至开庭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泽明同意对被告陈永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5300元予原告徐细铭。二、被告陈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64458元予原告徐细铭。三、被告陈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第一项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徐细铭。四、被告陈泽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细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19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辉、陈泽明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