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何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何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297号原告郭建华,曾用名郭贵生,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临河区。被告何广明,男,回族,1958年9月7日出生,���民,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原告郭建华诉被告何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被告何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何广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何广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何广明及其妻子苏秀珍、儿子何保江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至法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及其妻子苏秀珍、儿子何保江三人是共同借款人,但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庭审中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将借款的其他二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追加被告,且被告愿意承担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王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