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阎金素与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素,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649号原告阎金素,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银行和平东路支行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吴雪,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阎金素与被告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金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金素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阎金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雪2014年5月25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一直偿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自2016年1月之后没有再还款,故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25日《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至开庭时,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头口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阎金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吴雪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