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1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469号原告:张某,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苏某1,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劳务报酬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宁夏贺兰贴外墙保温材料,约定劳务报酬每天150元。务工结束后,被告扣除了原告在劳务期间借支的生活费后,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实尚未清偿的劳务费8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苏某2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书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苏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人证言与书证欠条的认定问题。证人苏某2证明:我也是被告雇佣的和原告干活的民工,在工地上我们把原告叫张树彪。我们干的活是苏银祥与苏某1两人承包,原告为苏银祥与苏某1两人打工。被告欠原告在银川打工的报酬是8000多元。书证欠条上记载:”今欠张树彪工资8750元,捌仟柒佰伍拾元,苏某1,2014.12.15。”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和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某受苏银祥、被告苏某1的雇佣在宁夏打工,务工结束后下欠原告劳务报酬8750元。2014年12月15日,苏某1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被告与苏银祥共同雇佣了原告,被告与苏银祥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劳务报酬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晓斌人民陪审员朱亚平人民陪审员王五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