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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明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014号原告潘明明,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明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50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400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2016年7月10日7时10分许,任晓萍驾驶鲁B138**号轿车沿S2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墅医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S298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任晓萍及乘车人泮文政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明明与任晓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泮文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鲁F****1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认定修复价格为48231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44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施救费7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拒赔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鲁F****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经相关部门评估车辆修复价格48231元,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委托评估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车辆修复价格的50%,诉讼费、评估费间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保险车辆修复价格过高,庭审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即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评估费,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鲁F****1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823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1440元,施救费、评估费是处理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予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三者任晓萍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潘明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明明保险金50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30元直接给付原告潘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文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