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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兰州市某局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顺仙、吴文磊,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崇信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17时,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林某某从兰州市安宁区某茶楼先后挟持至兰州市城关区某招待所、甘肃某宾馆房间,并持续控制被害人林某某的人身自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甘肃某宾馆明细账单、押金收据,借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为索取财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本案五被告人素不相识,认定伙同参与犯罪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即到公安机关配合查清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没有语言威胁及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原判定性无异议,但徐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均供上诉人为马某,并不知道其真实身份,在徐某某到案之前,公安机关也不掌握马某的真实身份,从徐某某的供述中可以证明其是主动到案的,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17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及上诉人徐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林某某从兰州市安宁区某茶楼先后挟持至兰州市城关区某招待所、甘肃某宾馆房间,并持续控制被害人林某某的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姜某某到团结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其朋友林某某被拘禁,后民警将其解救,并当场抓获赵某某、王某乙,11月25日抓获王某甲,26日抓获卢某某,12月9日抓获汪某某,12月16日抓获徐某某、隋某某,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姜某某证明,11月23日,林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送点钱,我按他说的地址到宾馆看到他好像在那住了好长时间,门口还有不认识的几个小伙,感觉很反常就报案了。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3年我共借王某甲37万元,陆续在还利息。2015年11月20日我与他人在安宁某茶楼谈生意,盛鑫公司汪某某带领十几个人把我堵在包厢里,后王某甲和隋某某逼我写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后又去了宾馆,王某甲派两个小伙看我,只让打联系要钱的电话,直到24日被解救。4、证人陈某某证明,卢某某让我找一个帮忙要工程款的人,以前听马某(徐某某)说过他认识要工程款的,就把卢某某的电话给了徐某某,他俩怎么联系的不清楚。5、通话记录证明,卢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通话记录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对赵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辨认;姜某某对赵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对卢某某、赵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卢某某对林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汪某某对林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对林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乙对赵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隋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了辨认。7、甘肃某宾馆明细账单证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林某某交押金及消费情况。8、借条及委托书证明,林某某向王某甲借款及要款情况。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表示汪某某等人对他非法拘禁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10、上诉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他的朋友卢某某有点事,我就给卢某某打了电话后去了安宁一茶楼,王某甲说这个林总欠钱不还让我们跟着他,后到雁滩一个招待所,我就回了,第二天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宾馆换一下他们,我就给赵某某打了电话,并告诉他不要打人,晚上6点我去了宾馆,9点左右就回了。11、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卢某某平时帮别人要账,因林某某欠我钱,就告诉卢某某让他找人帮我要账,他介绍马某(徐某某)给我认识。12、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8点左右,汪某某打电话说林某某欠他钱让我陪他去要,到安宁茶楼,他们在包厢里,我在外面喝茶,后一个小伙给我打电话,我领上来,汪某某介绍说叫马某。13、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马某给我说一个人欠了老板的钱,让我到宾馆看守,他也到宾馆并交待我看好,不让被害人出房间等情节。14、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列举,并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证人陈某某证明,卢某某让他找一个帮忙要工程款的人,遂给徐某某打电话,并把卢某某的电话给了徐某某,徐某某联系卢某某后先到安宁茶楼,后又让赵某某到宾馆一直看守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被抓。期间,上诉人也到宾馆并交待赵某某不让被害人出房间,不要实施暴力等,主观上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纠集赵某某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所提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有自首情节,没有语言威胁及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卷中材料证实,上诉人是被传唤到派出所的,并无上诉人主动到案的材料,辩护人虽提交派出所情况说明,但内容与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相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已综合评判,对上诉人的处刑已比照各原审被告人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隋某某、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宋世明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