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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恢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秀兰、孙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邱煜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恢532号申请执行人于秀兰,女,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孙丽娟,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孙兆奎,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邱煜辰,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于秀兰、孙丽娟、孙兆奎与被执行人邱煜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15274.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进一步审查,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查,查明邱煜辰房产、土地已被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一次执行程序中纳入),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