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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凤鸣与王佑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鸣,王佑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261号原告:黄凤鸣,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新疆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佑聚(曾用名:王本习),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鸣与被告王佑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被告王佑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5275元,交通费10854.1元(以上全部费用共计29112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称用于收购锰矿需缴纳保证金急需资金并承诺分期还款计划,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一再推脱,后又经多次索要无果,现特诉至贵院,以求公正判决。被告王佑聚辩称:对被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还款185000元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按照承诺只有100000元到期,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因此只有100000元符合起诉条件,其余8500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第一笔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以前,利息应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计算到现在,而不是全部的借款利息,而且利息应当按照年息4.2%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诉讼费用因为有一笔款没有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费用应当自行负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凤鸣与被告王佑聚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佑聚收购锰矿急需资金,便向原告黄凤鸣借款18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黄凤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从2008年10月至今共借到黄凤鸣现金人民币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本习(王佑聚)。在该借条下方载明:借黄凤鸣壹拾捌万伍仟元正(整)计划三年还清,2014年12月前还伍万,2015年12月前还陆万伍仟元,2016年12月前还柒万元,在款还没有还完以前所写借款条有效。特此保证。欠款人:王本习(王佑聚)。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佑聚又给原告黄凤鸣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王佑聚(原名王本习)自2008年10月份向黄凤鸣借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现承诺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00元)。如到期不能按承诺归还欠款,本人愿意支付按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欠款利息及债权人因收债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所欠债务。承诺人、债务人:王佑聚,身份证号:。庭审时,原告黄凤鸣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借款185000元,从2008年10月开始至2017年4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8年零7个月的利息为95275元,同时原告黄凤鸣明确表示不主张交通费10854.10元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凤鸣与被告王佑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王佑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黄凤鸣提供的被告王佑聚书写的承诺书当中已明确载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归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00元)的内容,因此原告黄凤鸣只能主张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的这一笔借款,对2017年12月30日归还85000元的借款,因借款归还日期未到,主张此笔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黄凤鸣要求被告王佑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也只能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逾期之日开始至2017年4月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4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对于其余的借款85000元及利息,应当待还款日期到期后可再行起诉。对于被告王佑聚提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100000元符合起诉条件,其余8500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提出的利息应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的应当按照年息4.2%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凤鸣明确表示不主张交通费10854.10元,故在此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佑聚偿还原告黄凤鸣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佑聚支付原告黄凤鸣借款利息2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02000元,被告王佑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凤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291129.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47元(原告黄凤鸣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280275元,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2.06元,给付标的为102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36%,由原告黄凤鸣负担案件受理费的64%即1761.32元,由被告王佑聚负担案件受理费的36%即990.74元(该款由被告王佑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凤鸣),退还原告黄凤鸣案件受理费8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l书记员  贺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