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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吉和、张叶、都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唐吉和,张叶,都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45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瑞威,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唐吉和,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张叶,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都基福,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吉和、张叶、都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283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家兴审判员  孙学新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炎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