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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跃六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加35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姜某驾车时血夜中乙醇含量94.99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跃六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加35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驾车时血夜中乙醇含量94.99mg/100ml。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瑞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