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锡珍与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珍,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70号原告:张锡珍,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璇,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钦州市新华北路人民警察训练学校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杨其盛,股东。原告张锡珍与被告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锡珍未到庭,被告杨其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暂计2016年11月15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伟业汽车修理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约将借款20万元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交给被告使用。直至《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加盖了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的公章。原告一再延迟被告的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既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其斌向原告张锡珍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其亲属黄建生的账户62×××15转账142000元到杨其斌账户62×××77,余款5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为本金20万元的续借,一张借条为未偿还利息56000元,两张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锡珍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借款原因为杨其斌本人经营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借款人为杨其斌,借据上加盖了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的公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报告、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声明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其斌向原告张锡珍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期限并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亦不能明确双方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2016年被告出具的借据都是2014年借款的续借行为,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分为本金20万元和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2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借据上的借款人均署名为其个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人已付过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共计6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斌偿还原告张锡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杨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陈继梅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人民陪审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甘家栋书 记 员 刘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