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巨河与伍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巨河,伍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79号原告:李巨河,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伍光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原告李巨河诉被告伍光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巨河、被告伍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巨河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19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伙同“王小标”密谋盗窃狗只,在鹤山市××镇××村委××路段,被告用弓弩发射飞镖麻醉针将一只黑狗射倒后装袋,“王小标”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逃离现场。两人盗窃事实被村民发现,在逃至中胜××××一鸡场侧的分岔路口时,被村民李某河、李某坚用竹竿做路障拦截,并喊其停车,“王小标”加大油门想冲过路障,被告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对村民进行威胁,但刀被村民李某坚持水管铁打断,摩托车倒地。被告又取出弓弩威胁,被闻讯赶来的原告看见并用竹竿打弓弩。原告在打弓弩时被飞镖射中,当即晕倒。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2017年6月21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原告晕倒后,先被送到桃源卫生院治疗,再转到鹤山市人民医院,再被转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肌松剂中毒(琥珀胆碱)。在桃源卫生院用去医疗费55.8元,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902.1元,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9734.57元,医疗费合共11692.47元。在广州住院四天的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从沙坪到广州的救护车费5000元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共29192.47元。被告伍光军辩称:原告提供的医药单不是很明确,其他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伍光军伙同“王小标”密谋盗窃狗只,两人携带发射飞镖麻醉针的弓弩、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粤J×××××号摩托车,从江门市窜到鹤山市××镇××村委××路段。在陈某的养鸡场门口,被告伍光军用弓弩发射飞镖麻醉针,将陈某的一只黑狗射倒后装进编织袋,“王小标”驾驶摩托车搭载伍光军逃离现场。两人盗窃事实被村民发现,在逃至中胜××××一鸡场侧的分岔路口时,被村民李锦河、李炳坚用竹竿做路障拦截,并喊其停车。“王小标”加大油门怒冲过路障,被告入伍光军从摩托车尾抽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对村民进行威胁,该砍刀被村民李炳坚持水管铁打断,摩托车倒地。伍光军又取出弓弩威胁,闻讯赶来的原告看见后用竹竿打弓弩。后原告称被飞镖射中,当即晕倒,经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肌松剂(琥珀胆碱)中毒。伍光军被李炳坚和其他群众抓获,“王小标”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鹤山市桃源镇卫生院及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送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30日,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伍光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粤078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伍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伍光军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10元。三、作案工具弓弩一把、飞镖针九支、道具一把、头盔二顶、编织袋一个、挂包一个、胡椒喷雾三支,予以没收。原告李巨河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伤害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92.47元。原告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692.47元,并提供了收费收据5份、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146.42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工作收入等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四天及其农村户口的情况,原告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6.42元(13360.4元/年÷365天×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要护理,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用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达到伤残程度或其他严重创伤,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12238.89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223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38.89元给原告李巨河。二、驳回原告李巨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巨河负担145元,被告伍光军负担10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