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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韦春雷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春雷,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韦春雷与王某在本市新店镇××村××组韦春雷家西侧,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撕扯打斗,后被告人韦春雷持钢管将王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春雷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春雷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韦春雷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某对韦春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春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作案工具钢管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雷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春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韦春雷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春雷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韦春雷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