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贵阳德逊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兴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德逊劳务有限公司,杨兴平,余永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743号原告:贵阳德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逊公司),住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幢15号1层。法定代表人:孙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禹立,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24251,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国,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兴平,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2393,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24540,特别代理。第三人:余永华,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德逊公司与被告杨兴平及第三人余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禹立,被告杨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兵,第三人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7号及9-11号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期间,原告安排冯其刚到该项目的7号楼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冯其刚在从事管理工作期间雇佣第三人余永华协助工作。第三人余永华在工作期间又以自然人名义雇佣被告杨兴平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负责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另,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9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收到该劳动争议仲裁书。原告认为,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被告杨兴平辩称,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的劳动关系客观成立,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本身就具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客观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永华述称:被告确实是我喊去做工的,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工作,工资点工计算每天210元,由我用手机转账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逊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6年5月30日,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德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7号及9-11号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原告承包后,第三人余永华参与该劳务工程的施工,并聘请被告杨兴平参与施工。2016年6月5日杨兴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5日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杨兴平支付医疗费5800元,其余医疗费由余永华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左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5、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轻度)。杨兴平受伤后未再上班,其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亦受聘于余永华,余永华已将杨兴平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02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兴平。2017年3月7日,杨兴平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德逊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裁决杨兴平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与德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逊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第三人余永华参与该劳务工程的施工,并聘请被告杨兴平参与施工,因第三人余永华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资质的劳务承包主体即原告对被告杨兴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阳德逊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阳德逊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平自2016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阳德逊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