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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忠根、杨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忠根,杨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1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桓,男,汉族,居民,系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忠根,男,汉族,居民。被告:杨玲玲,女,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忠根、杨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根、杨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姜忠根、杨玲玲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忠根、杨玲玲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忠根、杨玲玲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姜忠根、杨玲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姜忠根、杨玲玲以种烟为由共同向原告贷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25日,展期内借款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在展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30%,即10.725‰。之后,被告姜忠根、杨玲玲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忠根、杨玲玲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姜忠根、杨玲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忠根、杨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根、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姜忠根、杨玲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0.725‰计算)。被告姜忠根、杨玲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姜忠根、杨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