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莫攀桂与陈宾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攀桂,陈宾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468号原告:莫攀桂,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飞,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宾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法定代表��: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莫攀桂诉被告陈宾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攀桂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陈宾友,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攀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135769.2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宾友驾驶粤Q×××××小型轿车沿雅白线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05分许行驶至雅白线××路段,遇原告莫攀桂驾驶的QNJ45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金萍由路中花基口驶入雅白线慢车道后同方向行���,粤Q×××××小型轿车车头与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莫攀桂、莫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处理后,并于2017年4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莫攀桂与被告陈宾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后,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38371.04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有关评残机构对原告莫攀桂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莫攀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8371.04元;2、住院陪人护理费5200元(即130/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即100天×40元/天);4、营养费1500元;5、伤残鉴定费2970元;6、伤残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即37684.3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1236.29元[即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包括全休半年223天×(34757.2元÷365天=95.23元/天)];9、抚养儿子莫高鹏,2003年5月2日生,抚养5年7153.32元(即28613.30元/年×5年÷2×10%);10、抚养母亲刘丽娟,1954年9月12日出生,抚养17年15959.20元(即28613.30元/年×5年÷3×10%);11、粤Q×××××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780元。以上合计177538.42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35769.21元(即总损失177538.42元-交强险120000元=57538.42元×50%=28769.21元+交强险120000元=148769.21元-13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宾友辩称:我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宾友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所以上述诉请恳请一审法院扣减两被告支付部分金额;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调整为500元;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34757.20元每年计算;4、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同等责任,所以该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划分,调整为2500元为宜;5、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并且原告的误工时间有误,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99天计算;6、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莫高鹏的抚养费计算年限有误,因其出生时间为2003年5月2日,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且事故发生时莫高鹏已满14岁,所以抚养费年限应按4年计算,计算标准应引用2016年标准即25673.10元每年计算。莫高鹏的抚养得应提供出生证明核实原告与莫高鹏的父子关系;7、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刘丽娟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也应按25673.10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宾友驾驶粤Q×××××小型轿车沿雅白线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05分许行驶至雅白线××路段,遇原告莫攀桂驾驶的QNJ45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金萍由路中花基口驶入雅白线慢车道后同方向行驶,粤Q×××××小型轿车车头与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莫攀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没有造成莫金萍受伤。2017年4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攀桂与被告陈宾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金萍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8371.04元(门诊费703.40元+住院费37667.64元)。被诊断为:1、左顶部硬膜外、��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骨骨折;6、多发头皮血肿;7、右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8、肺挫伤;9、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半年。本案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攀桂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顶部、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970元。阳江地区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130元/天。粤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宾友,为该���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宾友赔偿了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粤Q×××××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分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修复费用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7第0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Q×××××广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费为1780元。原告实际用去修理费178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莫英培(已故)与母亲刘丽娟(1954年9月12日出生)共生育莫介恕、莫锦鸳、莫攀桂三个子女。原告莫攀桂与其妻子于2003年5月2日生育儿子莫高鹏。刘丽娟、莫高鹏均是原告莫攀桂的被抚养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8年、4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用发票、出院记录复印件、粤Q×××××二轮摩托车价格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被告陈宾友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依法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莫攀桂的损失有:1、医疗费3837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40元/天=4000元;3、营养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护理费130元/天×40天=5200元;5、伤残鉴定费29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7、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住院40天及全休半年为:34757.20元/年÷365天×(40天+半年即183天)=21235.22元;8、被抚养人刘丽娟生活费:25673.10元/年×18年÷3×10%=15403.86元;被抚养人莫高鹏生活费:25673.10元/年×4年÷2×10%=5134.62元;合共20538.48元;10、粤Q×××××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780元。以上1-10项合共167109.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38371.04元、伙食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43371.04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给原告;余额107500元,赔偿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1235.22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共119458.10元中107500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78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赔偿限额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还应赔偿111780元(2500+107500元+178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780元(10000元+111780元)后,原告莫攀桂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45329.14元(167109.14元-121780元)。按被告陈宾友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2664.57元(45329.14元×50%)给原告莫攀桂。扣除被告陈宾友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9664.57元给原告。被告陈宾友赔偿的3000元,可向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索赔,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1780元给原告莫攀桂,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9664.57元给原告莫攀桂,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莫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莫攀桂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