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詹可明与梁玉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可明,梁玉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422号原告:詹可明,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会,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阜康市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原告詹可明与被告梁玉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被告梁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出租费24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11月,被告私自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土地共计14亩出租给他人,期限5年,并收取租金4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租原告的土地,应当将取得的收益返还一半即24500元给原告。被告梁玉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租土地是经过原告口头委托办理的,且原告眼睛失明后随其子詹某生活,被告已将给付詹某承包费24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档案1份及证明1份,拟证实以原告为户主的28亩地,原告及其母亲高秀英共有耕地14亩,每人耕地7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14亩地擅自于2015年10月26日对外承包,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返还承包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1、原被告于2004年经阜康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中表述小四轮拖拉机1台,冰箱1台,存款1万元归梁玉会所有,其余财产归詹可明所有。2、原告的承包土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玉会提供下列证据:1、便条1张,拟证实被告给詹某24000元,就是分给詹可明的一半土地承包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建设局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2、证人詹某的证言,拟证实2017年7月25日,詹可明收取24000元,用于赡养詹可明。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6日,经阜康市人民法院(2004)阜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詹某随詹可明共同生活。2016年1月1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与原告及原告母亲高秀英(已去世)、詹某的土地共计28亩出租给潘进海,期限5年,并收取租金49000元。2016年6月,被告给付詹某24000元用于赡养詹可明。本院认为,被告将与原告共有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应当将取得的收益49000元返还给原告一半即24500元。因原告与其子詹某共同生活,故被告将收取的承包费支付给詹某24000元,用于赡养詹可明。可视为已返还给原告詹可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詹可明承包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607元,原告詹可明承担307元,被告梁玉会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