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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桂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英,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英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徐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拉乘李某(徐桂英之妻)沿1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38公里加700米处,遇丁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在1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减速行驶,徐桂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货厢右侧栏杆与五征牌三轮汽车后护杠左侧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桂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桂英取得谅解。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桂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桂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