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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晓俞与尹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俞,尹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912号原告:周晓俞,女,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学伟,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俞诉被告尹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被告尹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常熟361245电动车在浒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电动车左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一驾驶苏���×××××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被告尹学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垫付了15506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9时05分许,周晓俞驾驶常熟361245电动车在浒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电动车左侧与同向行驶的尹学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相撞,致周晓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俞、尹学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3月21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2017年3月24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2017年3月1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支付鉴定费1106.52元���2017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晓俞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程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晓俞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尹学伟垫付了15506元。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尹学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晓俞与田帆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田周宸。事发前,原告在常熟市恒丰商务宾馆工作。审理中,周晓俞母亲周美玉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电动车虽登记在周美玉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周晓俞,该电动车损失也由周晓俞主张。对于该份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就此向刘金桥法医做了咨询笔录,其陈述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原告的伤情中存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为中型颅脑损伤,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病理基础不足是不正确的。经分析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发现存在明显错误之处。我认为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是合理的。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由审理法官根据案情决定。对于该份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尹学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612.88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并无不��,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人×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2500元×8个月),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本院向法医做的咨询笔录,原告的伤残评定具有合理性,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田周宸系原告儿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计算为18503.1元(26433元/年×14年×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9880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车损,原告主张8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周美玉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26.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88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3626.52元,共计人民币168396.5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596.5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28557.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9357.9元,扣除被告尹学伟垫付的15506元,还应支付原告133851.9元。被告尹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晓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357.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晓俞133851.9元,支付被告尹学伟1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周晓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254元,由原告周晓俞负担184元,被告尹学伟负担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长李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方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