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德芳与肥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芳,肥西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3行初35号原告:孔德芳,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083X。法定代表人:邓支勤,局长。行政副职负责人:葛基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芳诉被告肥西县民政局不予变更《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芳诉称:原告与单家保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补办结婚证,并于当日离婚。因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发现案件中对方提供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关于以夫妻名义同居起始时间错误。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予以变更,被告答复称因单家保已过世,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无法予以变更,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通过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书中关于此时间点确实错误。既然声明书是原告方本人填写,非被告作出,出现错误原告有权利进行修改。被告不同意,完全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仅作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申请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档案中《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关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2年9月2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肥西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孔德芳和单家保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系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非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该声明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孔德芳请求判决肥西县民政局对其婚姻登记档案中《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所填写的以夫妻名义同居起始时间予以变更。因该声明书系肥西县民政局在为孔德芳办理结婚登记时其自行填写的,属个人陈述性质,并非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声明书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德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孔德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宏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