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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梦湖、郭育平与被告罗福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梦湖,郭育平,罗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184号原告:马梦湖,男,1947年12月4日生,白族,居民,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郭育平,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原告马梦湖配偶。被告:罗福元,又名马福元,男,1975年6月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下落不明,未出庭)。原告马梦湖、郭育平与被告罗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罗福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罗福元应诉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罗福元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梦湖、郭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4860元。2、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罗福元以开设家具店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年5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罗福元又以进货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按时还款,则每月的利息为170元,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每月的利息为340元。前后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马梦湖、郭育平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马福元于2014年3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年5000元;2014年10月1日又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按时还款���则每月的利息为170元,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每月的利息为34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罗福元以开设家具店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二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年5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罗福元又以进货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仍向二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如到期按时还款,则每月的利息为170元,如未按时还款,则每月的利息为3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二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86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写下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所欠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梦湖、郭育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860元,本息合计9486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罗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蔚  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