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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书兴、葛洪峰等与张泽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张泽群,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844号原告:葛书兴,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洪峰,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洪云,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群,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市人,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监狱。被告:王群,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负责人:孔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与被告张泽群、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辉,被告张泽群、被告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泽群、王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15628元(17969元/年×12年)、丧葬费29460元(4910元/月×6个月)、交通费8865.5元、误工费11293元(葛洪峰44990元/30×20天+葛洪云103**元/30×23天)、电动车2130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失费52000元,共计335376.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泽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夏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店埠镇西黄埠村南北中心水泥路交叉口处与申淑美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泽群逃逸,申淑美受伤严重,因被告张泽群未及时施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群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淑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次日,被告张泽群投案自首。2017年2月9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处被告张泽群交通事故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中,被告张泽群未保护现场,积极履行抢救义务,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群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车辆本身存在刹车制动系统的瑕疵,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泽群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王群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与被告张泽群已经离婚2年,车辆归被告张泽群所有并使用,因此与我无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逃逸,且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泽群超速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莱西市夏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店埠镇西黄埠村南北中心水泥路交叉T型路口处,遇申淑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黄埠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申淑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户口。肇事后,被告张泽群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淑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张泽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张泽群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监狱。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书兴系申淑美的丈夫,原告葛洪峰、葛洪云分别系申淑美长子、次子。原告葛洪云现在北京海关缉私局工作,原告葛洪峰现在莱西市店埠镇西黄埠村从事兽医工作。被告张泽群与被告王群原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财产处理中约定,本案所涉的鲁B×××××号车辆归被告张泽群所有,后该车由被告张泽群管理使用,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使用说明,被告王群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泽群驾驶车辆与申淑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淑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泽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申淑美与被告张泽群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65.5元过高且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按照2000元计算为宜;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以按照3437元(4910元/月÷30天×3人×7天)计算为宜;三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2130元,其仅提供电动车使用说明,未提交车辆购买发票、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实际应当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5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按照9000元计算为宜;三原告主张被告王群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张泽群与被告王群已于2014年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并对涉案的鲁B×××××号车辆进行了处分,该车辆由被告张泽群所有,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都是被告张泽群,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泽群弃车逃逸,该行为属于明显违法行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莱西支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5628元(17969元/年×12年)、丧葬费29460元(491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37元(4910元/月÷30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59525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149525元,由被告张泽群赔偿104667.5元(14952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损失104667.5元;三、驳回原告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张泽群负担1197元,由葛书兴、葛洪峰、葛洪云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