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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绍钳与蓝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钳,蓝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18号原告:叶绍钳,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通,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蓝伟丰,男,1986年2月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绍钳与被告蓝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信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伟丰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蓝伟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若未及时归还,位于泰顺金都花园7幢3号的“香吧岛”龙虾店的参股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时归还剩余33000元。到期后,被告蓝伟丰至今未归还。被告蓝伟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蓝伟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若未及时还款,位于泰顺金都花园7幢3号的“香吧岛”龙虾店股份归原告所有,并还清除股份之外的33000元。到期后,被告蓝伟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蓝伟丰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蓝伟丰归还借款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伟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绍钳借款3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蓝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人民陪审员  马庚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礼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