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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霞关于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16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霞,女,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881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印,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63-65一幢二单元22层04号。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董事长。本院在办理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单幕墙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霞异议称,其与亿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并办理了备案,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亿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其认为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本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请求:解除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津单幕墙公司申请执行亿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2450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2016)豫0191执24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亿国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根据郑州豪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同时亦能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根据异议人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可以证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故,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李霞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