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克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邹克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353号原告: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16号2幢4楼。法定代表人:朱小光。被告:邹克勇,男,1963年10月3日,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练,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邹克勇(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与杭州未来科技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余杭组团人才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荆长大道598号人才公寓7-2-202室,租金标准为15元/平方米,租用面积为99平方米,租金为17820元/年,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根据上述租赁协议,被告共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53460元,因被告系原告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出租方杭州未来科技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租金共53460元。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出租方杭州未来科技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租金及保证金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2012年租金17919元,于2017年5月12日归还保证金960.8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垫付后,原告多次催讨垫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的租金35640元和租金保证金4039.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35640元及利息若干(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保证金4039.20元及利息若干(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被告签字并由被告居住的事实。2、2012年度租金支付银行回单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款的事实。3、2013年度租金缴纳银行回单及通知资料,用以证明海创园人才房租赁系被告行为的事实。4、2014年度租金缴纳银行回单及通知资料,用以证明海创园人才房租赁系被告行为的事实。5、2014年度归还资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垫付后被告归还的事实。6、原告公司出纳凌慧晶催讨邮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垫付租金的事实。7、海创园房租补助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海创园已将租金补助返还被告的事实。8、保证金退还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租金系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系杭州市政府特聘专家,也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符合海创园人才公寓租用条件。案涉房屋确实是由被告于2012年签字,但该房屋由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及其他员工使用。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原告而非被告。从海创园返还的补贴形式看,被告也如数交还给公司。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17919元,实际上还有一笔17919元是作为代为支付还给公司的。房租及保证金是公司支付的,并不由被告承担。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代付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告按照合同之诉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至2014年的房租,但公司最后支付房租的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故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自用;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凭证数字是24970.4元,第二笔是186725.04元,二笔数字均未和合同对应;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显示系办公支出,而非垫付费用;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租金一年一付,每年17820元的事实;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记录,交给公司的是34600元,与诉状中原告陈述数字不相符;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租金补助已全部还给原告了;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租金本来就应是原告支付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杭州余杭创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余杭组团人才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实际按优惠价每月15元/平方米收取,共计17820元/年;首次入住时,应交纳5000元押金。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创新置业公司2497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杭州未来科技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9970.40元;于2013于2014年8月4日支付杭州未来科技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5640元。原告认为,上述资金往来系为被告承租的人才房垫付租金,故多次向原告催讨。2017年5月12日,杭州未来科技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60.80元。原告认为,其他垫付租金及保证金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人才房的实际承租人应系原告,且被告已将自己获得的租金补助交给原告,不应承担租金。双方遂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案涉承租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垫付租金的约定,被告作为受益人,也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获得利益。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自垫付之日起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内容有其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鸿拓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