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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长宏彩板厂与杨晋光、杨艳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长宏彩板厂,杨晋光,杨艳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714号原告:新乡市长宏彩板厂,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法定代表人:王润涛。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晋光,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追加):杨艳好,女,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长宏彩板厂与被告杨晋光、杨艳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长宏彩板厂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借原告177455.32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朝偿还177455.3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杨晋光向新乡市长宏彩板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该厂现金177455.32元,注: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如未还款经法律程序解决。新乡市长宏彩板厂称杨晋光未按时还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晋光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杨晋光应当及时向新乡市长宏彩板厂偿还欠款。故对于新乡市长宏彩板厂要求杨晋光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长宏彩板厂要求杨艳好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长宏彩板厂177455.32元。二、驳回新乡市长宏彩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杨晋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