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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迪与肖杨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迪,肖杨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267号原告肖迪,女,住源城区。被告肖杨浩,男,住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肖迪诉被告肖杨浩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5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情侣,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2016年6月22日,被告肖杨浩闯到原告家中将门窗砸毁,原告报警处理,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对门窗进行更换,花费15800元。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书面答辩称:公安机关以门窗格价鉴定为3300元,而并非以损坏价值评定,有失公平;原告串通装饰公司更换门窗价格高达15800元更是刻意造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杨迪故意毁坏原告房屋门窗,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更换门窗费用1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杨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迪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