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志强、陈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强,陈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强,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波,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志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健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健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简易案件的审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何志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已经归还全部六笔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的各项证据材料,不同意陈健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部分情形说法不一争议很大,明显存在双方当事人认可事实不一致,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很大且较为复杂的情形,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2月27日,原审法院单独对证人吴某进行询问并做笔录,原审判决也认证了该证人证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证人证言互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而不应当径行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8月20日及21日,何志强向陈健波归还了全部六笔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即广州市汉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何志强委托代何志强向陈健波指定的关联收款账户,其中含陈稼、广州市圆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广州恪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华财玉器行名下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79799.23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转款16笔(1笔3万元、15笔5万元),合计78万元;8月21日转款6笔,每笔5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转款总计108万元是用于向陈健波返还全部6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通过何志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何志强向陈健波借款的目的就是解决何志强名下投资的广州市汉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困难,因此何志强通过该公司账户代为向陈健波还款符合常理。2014年9月9日,何志强与陈健波一起核对确认了何志强已经归还全部六笔借款9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同日,陈健波向何志强提供的《何志强结清明细》和《何志强提前还款》的书面材料,由陈健波亲笔所写内容及签字确认,该材料中显示本案六笔借款98万元对于的还款金额和利息。2014年9月9日,陈健波向案外人吴岳劲借款850万元并手写了贷款850万元费用明细,该明细数据可以与《何志强结清明细》和《何志强提前还款》的对应数据一致,各份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何志强已经还清六笔借款9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和21日,何志强通过广州市汉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后,即从陈健波手中收回了全部借款协议和收据的原件,因此陈健波在原审庭审时无法出示证据原件。陈健波对于无法出示借款协议和收据原件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佐证了何志强已经还清了案涉六笔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9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2014年8月19日出借人何志强与借款人陈健波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可以佐证该250万元借款发生之日以前的六笔借款已清偿的事实,否则陈健波应当要求何志强先还清本案所涉六笔借款或者是何志强为避免承担高额利息而要求该250万元冲抵本案所涉六笔借款。总之,双方绝不会在何志强未还清之前六笔借款的情况下再向陈健波出借250万元款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陈健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健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志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志强的借款确实存在,何志强未举证证实陈健波委托第三方收款。被上诉人陈健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志强向陈健波返还借款980,000元;2.何志强向陈健波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何志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原为朋友关系。陈健波委托吴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何志强转账104,800元;同年2月20日转账30000元;同年3月19日转账83000元;同年4月15日转账5000元;同年5月11日转账66,000元;同年5月20日转账4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7,300元)。另陈健波通过其名下账号于同年4月18日向何志强转账463,000元;同年5月5日向何志强转账10000元;同年5月15日向何志强转账共10笔转款合计475,000元。何志强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多份《借款协议》及《现金收条》,其中,2014年2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现金收条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等等;同年3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现金收条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等等;同年4月1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现金收条内容为:本人现收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等等;同年4月17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现金收条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等等;同年5月1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收据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等等;同年5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现金收条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等等。广州恪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原名称广州市圆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6月底7月初变更),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健波,股东陈健波、朱宇松。广州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2月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健波;广州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2014年7月2日成立,负责人何志强。广州市汉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12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广州市荔湾区健波食品行,2013年4月8日开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健波。广州市荔湾区华财玉器行,2002年8月22日开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洪闻彬。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吴某到庭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期间,案外人吴某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号为62×××03的账户分别于2月19日代陈健波向何志强转账104,800元、2月20日代陈健波向何志强转账30000元、3月19日代陈健波向何志强转账83000元、4月15日代陈健波向何志强转账5000元、5月11日代陈健波向何志强转账66000元、5月20日代陈健波向何志强转账48500元,共计337,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由于陈健波、何志强对双方曾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陈健波也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对陈健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其二,关于陈健波向何志强出借款项金额问题,陈健波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总额合计1,285,300元已超过其主张提交借款总额,何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陈健波主张向何志强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三,关于借款是否清偿问题,何志强主张陈健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由于何志强已清偿借款被收回,并提交了其委托他人代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代付代收,且陈健波明确否认何志强上述主张,另外,如果收回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应该是由何志强保存,但何志强亦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拟证明其回收上述合同及收条,而且,何志强主张已还款均通过代付代收有悖于常理,何志强该抗辩理由,明显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还有,合同上已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何志强仍主张双方另有约定利率,亦明显有违常理。综上,陈健波主张何志强返还尚欠其借款本金980,000元及计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更符合本案的证据反映的事实,故陈健波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均没有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何志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陈健波980,000元;二、何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尚欠本金的利息)。如果何志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志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健波提交的涉案六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为扫描件。上诉人何志强对该六份借据所涉借款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另查明,2014年8月,何志强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融资800万元。其中7,836,200元转入了陈健波本人或其控制的关联账户中。该笔款项经陈健波与何志强结算后,陈健波仍应退回何志强部分款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本院(2016)粤01民终1424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健波应清偿何志强466,012元。庭审中,陈健波主张该笔7,836,200元借款的结算并不包含本案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志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陈健波则认为,双方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健波与何志强于2014年9月9日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何志强并未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因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健波与何志强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何志强是否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对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陈健波与何志强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理由如下:首先,陈健波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非原件。陈健波作为债权人,如何志强未能清偿涉案债务,《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应当保存于陈健波手中。从双方对于每一笔借款均出具书面合同及借据,并结合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看,陈健波对于借贷手续办理是非常审慎和细致的。陈健波称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并不在意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由何志强持有,显然有悖于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业务往来的习惯。何志强主张因借款已经偿还,故陈健波不再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更具有可信性。其次,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至5月间,同年8月20日至21日,何志强向陈健波控制的账户汇入了7,836,200元款项。9月9日双方对涉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该款用于清偿何志强向陈健波的借款后,尚有部分余款应由陈健波返还给何志强。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将包含涉案债务全部抵扣后剩余款项返还给何志强符合常理。第三,原审中何志强提供了一份《何志强提前还款》明细,该明细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虽然陈健波未在该明细上签名,但其在一审中承认,该明细中部分数字及文字系其所写,表明陈健波对该对账明细是知晓的,且对结算项目并未予以否认。何志强抗辩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并提交了转账、及双方结算的证据,结合陈健波不持有借据原件及陈健波另负有向何志强清偿债务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何志强已清偿涉案借款。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何志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将本应属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本案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对于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哪些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硬性规定。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未违反法律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程序和审限的规定,故何志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志强关于其已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健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贵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