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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婷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胡国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德全,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六工程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何德全在中交六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从事杂工工作,主要是清扫路面等;中交六工程公司确认是将上述承建的合同项目段的清扫工程承包给罗明全,何德全也认可确实是罗明全承包了上述合同项目段的清扫工程,自己由罗明全聘用进行工作,工资也由罗明全发放。2014年9月6日18时许,何德全从该项目段驾驶渝C8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礼兰、严顺珍下班离开,当车行驶至新三环五朱桥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龙远凯驾驶的渝C3P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德全等受伤的事故。何德全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0月29日,何德全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冠突骨折;4、颅底骨折;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7、右侧额叶脑挫裂伤;8、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9、枕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1、牙齿松动及缺失。2014年11月17日,何德全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交六工程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德全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德全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何德全与中交六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后该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事发路段属于在建未通车路段,由于中交六工程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对案件的损失,在扣减中交六工程公司及太保永川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损失由何德全与龙远凯承担同等责任,并据此作出了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54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8月5日,何德全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永川人社局于同年8月16日受理何德全的申请后,向中交六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永川人社局依职权经过调查,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德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中交六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时永川人社局向中交六工程公司及何德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中交六工程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人社局受理何德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交六工程公司与永川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认为永川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交六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何德全与中交六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中交六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明全,罗明全聘用的职工何德全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永川人社局对何德全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中交六工程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中交六工程公司认为与何德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及何德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主要责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以及永川人社局认定中交六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是对司法解释的扩大理解和适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永川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交六工程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对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永川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交六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交六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交六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合同段的清扫工程承包给罗明全,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雇佣罗明全不定时进行路面清扫,不是所谓的“工程”。一审把一般劳务认定为工程,明显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罗明全雇佣何德全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明全错误。上诉人雇佣罗明全不定时的路面清扫,不属于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何德全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辩称:1、何德全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劳动者。2、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何德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何德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何德全与中交六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交六工程公司承建了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的工程。从2013年3月起,何德全由罗明全组织到中交六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清扫路面工作,工作由罗明全安排和管理,工天由罗明全负责记录,工资由罗明全负责发放。中交六工程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认将承建工程收尾路面清扫工作分包给罗明全。而该项目路面清扫工作应当属于中交六工程公司承建业务的组成部分,该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明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险种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承担罗明全招用的何德全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何德全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六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