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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0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07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某某时代广场4幢2单元6层05号房屋,总价款294116元。合同约定,该房屋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0年5月1日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其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登记。据此,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议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佳家时代广场第4幢2单元6层206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总价款294116元;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经开发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签订认购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按实测面积给被告缴纳购房款293978元,被告亦如约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72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产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约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违约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办证资料报送备案,导致至今尚未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某某代为办理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家时代广场第4幢2单元6层20605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