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德毅与王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毅,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515号申请执行人:马德毅,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王有,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德毅与被执行人王有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执行费680元,被执行人王有现已经给付6000元,该款已经交给申请人马德毅,被执行人王有表示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人马德毅同意,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忠卫执行员 于金水执行员 刘延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