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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泽沛、周万龙、马培立、陈登芳、李茂清、陈以琼、陈以香与李宜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沛,周万龙,马培立,陈登芳,李茂清,陈以琼,陈以香,李宜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9民初1574号 原告:马泽沛,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武平镇百集山村5组。 原告:周万龙,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观音村和平组74号。 原告:马培立,男,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下路镇高平村公平组134号。 原告:陈登芳,女,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观音村和平组74号。 原告:李茂清,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武平镇坝周村1组。 原告:陈以琼,女,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观音村和平组84号。 原告:陈以香,女,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下路镇高平村公平组1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宜龙,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双兴村一组,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黄牛场。 原告马泽沛、周万龙、马培立、陈登芳、李茂清、陈以琼、陈以香与被告李宜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宜龙支付七原告工资款共计82158元;2.诉讼费由李宜龙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宜龙于2015年5月至11月份,雇佣原告七人及陈以财、王胜群共九人为李宜龙挖人参,工资合计为255630元。被告李宜龙于2015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5月31日付清。期间被告李宜龙只给付原告15万元,尚欠105630元未付,其中尚欠原告七人8215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宜龙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宜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至11月份,李宜龙雇佣原告七人及陈以财、王胜群共九人为李宜龙挖人参。被告李宜龙给付上述九人部分劳务报酬后,尚欠每人劳务报酬款11736元,九人合计105630元。李宜龙于2015年12月4日为原告七人及陈以财、王胜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5月31日将钱款付清,如到期不付,一切费用由李宜龙承担。 另查明,原告七人向被告李宜龙索要欠款时支付车费2892元,食宿费1400元,合计42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李宜龙雇佣原告七人为其挖参,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82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李宜龙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2892元及食宿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泽沛、周万龙、马培立、陈登芳、李茂清、陈以琼、陈以香劳务报酬82158元及车费2892元、食宿费1400元,共计8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25元,减半收取计980.63元,由被告李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