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叶贤藤与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藤,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450号原告:叶贤藤,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吴文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贤藤与被告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贤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郭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2960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通讯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公务招待费5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7、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3333元;8、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035元;9、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该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沁水县梅园.悦港新城建设项目完工为止,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暂付3万元,不含个人所得税年薪40万元。另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提供每月生活费500元、通讯费100元,公务招待费、往返交通费据实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凭借原告技术职称证书办理了建筑等级证,按双方约定,该项目应于2017年12月5日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按农历结算工资及各项费用,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工资及各项费用。2016年年底(农历),被告支付原告当年工资35万元,剩余5万元约定春节后结算。2017年2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拖欠工资外,未支付2016年至今的生活费、通讯费、交通费、公务招待费等,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又因原告工作性质特殊,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2017年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7】13号仲裁裁决。被告辩称,对原告入职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及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工资按阳历计算;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等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任命书、原告的工程师资格及任职证书、被告资质申报资料、被告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资料移交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计算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2016年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原告2015年和2016年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工资为年薪40万元、工资应当按农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工资5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确认原告2016年工资为35万元且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2016年原告全年工资结算表、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原告认为其虽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但该结算表中明确写明原告预支,不能认为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确认2016年原告年工资为35万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及双方工资按常理应为阳历日期计算。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提供了协议书、机票及车票,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从福州出发,于2017年2月18日到达沁水,2月18日被告将协议书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亦未签字。被告认为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底,因原告要求出具书面的协议书,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书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协议书但未能证明当日送达原告,按原告认可的2017年2月18日,原告到达沁水县并将在职期间的全部资料移交被告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律师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份的往返机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交通费1470元系原告到沁水县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沁水县梅园.悦港新城建设项目完工为止,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暂付3万元,按不含个人所得税,年薪40万元执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生活、住宿由被告提供,来回机票及中途探亲一次来回机票由被告报销,公差另外报销。2016年1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2016年工资为35万元(已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相关资料移交被告,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5万元/年之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工资58333元。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生活费、通讯费、交通费、公务招待费、经济损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属于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贤藤与被告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贤藤工资58333元;三、被告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贤藤经济补偿金26480元;四、被告晋城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贤藤交通费1470元;五、驳回原告叶贤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峰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人民陪审员 刘跃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