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行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英睿、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英睿,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英睿,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方刚,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陈英睿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会泉,队长。再审申请人陈英睿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以下简称增城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7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英睿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释明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在开庭时明确为“撤销放弃保险申请书和交通行政处罚书”,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被撤销,影响了申请人保险理赔,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只是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对放弃保险申请书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对证据进行辨别和判断,被申请人违法办案,插手经济活动,行政机关理应纠正自己工作人员的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721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15号行政判决;3、确认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穗公增撤公交决字[2016]第001号《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判决书》违法;4、确认被申请人穗公交决字[2016]第440124-20005825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5、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当庭出具的卷宗材料中的《申请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被申请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6、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行政行为违法对申请人造成的车辆保险理赔损失及其因本次车辆事故处理所造成的所有差旅费、误工费损失;7、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申请人陈英睿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陈英睿驾驶沪J×××××(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增××新塘镇白石加油站路口时,碰撞路口花基,造成车辆及花基损坏,被申请人增城交警大队接到案外人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申请人现场否认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否认事故车辆是其所有。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陈英睿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归还事故车辆,承认其驾驶事故车辆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8日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已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由申请人驾驶的情况下,仍认定被处罚人为“无名氏”,且错误记载了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因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作出涉案《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一审庭审时增加的关于撤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涉案《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人并未撤销本案起诉,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解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陈英睿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撤销放弃保险申请书和交通行政处罚书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英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英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