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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执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光民与王友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光民,王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6执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光民,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龙湖村。被执行人王友兰,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安图县明月镇。申请执行人赵光民与被执行人王友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吉24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光民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56175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友兰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友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县支行的账户存款1600元(含申请执行费743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将执行款857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光民。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友兰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光民除600元之外的所有工资,直至执行款全部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赵光民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增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