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蒲新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新民,周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69号案外人边月侠委托代理人陈潜、蒋星晨,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蒲新民被执行人周仁超在本院执行蒲新民与周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商丘市新建路路苑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周仁超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仁超将其位于商丘市新建路路苑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自愿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该协议双方签字时已经生效。周仁超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边月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蒲新民与被执行人周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周仁超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路苑东区3号楼3单元6楼东房产。查封后,本院对该房产委托评估。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周仁超因无法偿还边月侠的借款,将上述房产抵债给边月侠。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是以房产抵偿借款。且以物抵债后,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行为,本质上的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权。同为债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所以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不宜受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阻却执行。此外案外人也没有提交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明借款存在的相关证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执行。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边月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仵胜楠审 判 员 胡国营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