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夫来与黄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来,黄其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77号原告:王夫来,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黄其平,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王夫来与被告黄其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夫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跟随被告黄其平在广东干建筑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黄其平尚欠王夫来劳务款7143.5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黄其平一直没有支付工资。黄其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跟随被告于广东省河源市做建筑,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7143.5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被告黄其平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工程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方式,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黄其平欠原告劳务报酬7143.5元,被告黄其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黄其平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714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其平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夫来劳务款7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其平负担(原告王夫来已预交,被告黄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夫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姜广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