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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永文、虞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文,虞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365号申请人:林永文,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象山县,系申请人林永文儿子。申请人:虞颖,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理人:孟剑峰,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系申请人虞颖丈夫。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林永文与申请人虞颖关于确认(2017)浙0212引调719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立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林永文与申请人虞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8月1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虞颖于2017年8月15日前赔偿申请人林永文财产损失6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浙0212引调719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任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