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波与龙辉、杨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龙辉,杨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087号原告:张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伦,高州市司法局谢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辉,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杨品,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张波与被告龙辉、杨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辉、杨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1月19日,被告龙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我借款共40000元,被告龙辉亲笔签有借据给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以诸多借口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龙辉、杨品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辉与被告杨品是夫妻关系。被告龙辉于2013年8月28日借到原告张波的2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8日还清,被告龙辉签有借据给原告。2013年11月19日,被告龙辉再次借到原告张波的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9日还清,被告龙辉签有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龙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龙辉分两次共借到原告张波的40000元,有被告龙辉签给原告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龙辉不按时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上述借款是被告龙辉与被告杨品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龙辉、杨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龙辉、杨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辉、杨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龙辉、杨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龙辉、杨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谢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