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振威与卢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威,卢根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84号原告:黄振威,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根生,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黄振威与被告卢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卢根生承包的启东市惠阳河河道工程、上海徐汇河道工程上做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8905元,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工资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6年2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根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所承包的启东市惠阳河河道工程、上海市徐汇河道工程上从事平整土地的绿化前期工作,原告系小工,约定报酬为130元/工。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惠阳河道工程工人工资)138.5工×130元=18905元。”等字样。然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包工地建设需要,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劳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然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给付尚欠的原告劳务报酬,其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金额问题,根据欠条所载的工程款计算公式:138.5工×130元得出的结果应等于18005元,而欠条中所写的金额为18905元,比实际计算结果多900元;庭审中,原告解释该欠条中少写了7个工,但对此解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所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金额为1800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金额为18005元。被告卢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根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振威劳务报酬18005元。二、驳回原告黄振威对被告卢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振威负担22元,被告卢根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沈亚菲审 判 员 葛 斌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