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林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6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林,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鑫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林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吴林注册成立河南鑫元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登记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1号楼5层508号,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2012年以来,吴林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鑫元公司的名义,虚构有高额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以按期付息还本为承诺,与集资人签订合同、承诺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方式,采用诈骗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吸收李某1等人本金307.66万元,将其中39.35万元集资款以利息形式付给集资人,集资后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268.31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给集资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判另查明,吴林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查封了相关房产和汽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林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客户李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弓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吴林出入境记录,协助查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林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吴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建议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吴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吴林成立鑫元公司后,虚构其公司投资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集资款全部汇入其个人账户,后肆意挥霍,不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并隐瞒账目和部分集资款项去向。吴林系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河南鑫元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后,以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吴林虽以鑫元公司名义进行集资诈骗,但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军审判员 王新茹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