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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自金与周自应、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金,周自应,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16号原告:刘自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应,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金诉被告周自应、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周自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4时50分,周自应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830M处,撞上前方同向刘自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刘自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周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自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180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回迁安置结算单、回迁安置增购面积交款单收据、物业服务协议、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自应辩称:我垫付35000元。被告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期限过长、比例过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4时50分,被告周自应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830M处,撞上前方同向原告刘自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刘自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自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自金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颅脑损伤(特重度闭合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颞枕)脑挫伤(双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疝头皮血仲(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擦伤(右侧颜面部);2、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胸腔积液(左侧);4、锁骨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左侧);6、腰椎骨折(左侧横突);7、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臂丛神经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护理;若出现发热等不适,立即就诊;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4周,右肩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受伤;2、注意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若出现肩关节疼痛等任何不适随时来院就珍;4、出院后一月后门诊复诊;5、告知患者存在右肩关节僵硬,外展上举前伸等活动功能障碍,骨折处存在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等可能;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刘自金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1日四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对症治疗于2017年5月21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计108天,花去医疗费215465.31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周自应垫付医疗费35000元、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自金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5月1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刘自金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刘自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硬膜下出血,右侧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左偏,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符合“道标”四级伤残;致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侧部分颞顶骨缺失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右侧部分颞顶骨缺损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伍万元;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叁仟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自金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3750元。原告刘自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自应垫付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施救费550元。另查明:原告刘自金为持证个体工商户,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曙光村刘老庄组从事烟酒、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白肉、蔬菜、百货零售。2017年6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刘老庄组村民刘自金,身份证号:。在我村原有一套166平方米的商业住宅,因张母桥河治理于2017年2月底拆迁,现在百洋小区分到183平方米2栋103门面房。另外,原小店年收入11万左右。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回迁安置结算单、回迁安置增购面积交款单收据、物业服务协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自应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自应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自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周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刘自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自金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刘自金为持证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在自己所有的门面房经营百货等,有较稳定的收入,且收入不低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0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85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85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以136.98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85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65.31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8550元(30元/天×285天)、计款290255.31元;护理费32547元(114.20元/天×285天),护理依赖费用416830元(114.20元/天×365天×20年×50%),误工费39039.30元(136.98元/天×285天),残疾赔偿金431508.80元(29156元/年×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5.60元{(19606元/年×5×2÷4+19606元/年×3÷2)×6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损2000元,计1005450.70元。上述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0255.31元和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893450.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50万元,超保险限额的438964.81元(1173706.01元×80%-500000元)由被告周自应、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自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自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自金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保险公司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刘自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车损500000元。三、被告周自应、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刘自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438964.81元(含垫付的3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自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48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5元,鉴定费3750元,计11185元,由原告刘自金负担2240元,被告周自应、合肥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