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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8583G。法定代表人:张灿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友,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昌友诉称认为,上诉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治项目时向其购买石子等材料,但部分材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陈昌友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陈昌友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自: